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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迪美密胺制品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密胺塑料餐具(碗)被通报处罚!

时间:2019-05-23 07:5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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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迪美密胺制品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密胺塑料餐具(碗)被通报处罚!

安徽迪美密胺制品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密胺塑料餐具(碗)案

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合市监(原质监)罚字〔〕6号

当事人:安徽迪美密胺制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340122MA2REW7T0J

住所(住址): 合肥市肥东县梁园镇路口社区合蚌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余招云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合肥市肥东县梁园镇路口社区合蚌路东侧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7月监督抽查安徽迪美密胺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密胺塑料餐具(碗),型号规格:容量320mL/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测,判为不合格。不合格项:耐污染性。12月13日,接《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后处理委托书》(合国抽委〔〕17号),我局执法人员于12月24日对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全程由你公司负责人余某某陪同。

现场检查你公司仓库,发现规格型号为 容量320mL/个 的密胺塑料餐具四箱(每箱200只碗)。经调查确认:该批产品即为此次国抽批次产品,该批产品一共生产了1000只,其中60只由抽样检验单位带走,140只作为企业食堂餐具使用,并在收到检验报告,得知该批产品被判定为不合格后,已将该140只碗全部弃用作报废处理,仓库现场剩余800只。

你公司生产的不合格密胺塑料餐具(碗),规格型号:容量320mL/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测,判定为不合格,不合格项:耐污染性,数量:1000只,单价:3元/个,货值金额30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7月12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No:1956862)一份,证明该批产品的抽检部门和抽检情况;

2.11月14日,《检验检测报告》(编号:020-JBSXG190069),证明该批产品经检测,判定为不合格品;

3.12月17日,《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后处理委托书》(合国抽委〔〕17号),证明案件来源;

4.12月24日,《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5.12月27日,《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我局按照法定程序立案;

6.1月7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你公司涉案产品的生产情况、价格及流向;

7.1月7日,企业提供的《不合格产品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你公司涉案产品的生产情况及流向;

8.1月7日,企业提供的《价格单》一份,证明该批产品的单价;

9.1月7日,企业提供的《生产操作单》一份,证明该批产品的生产数量;

10.1月8日,执法人员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查询的截图一份,证明你公司系初次违法生产;

11.12月24日,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公司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12.1月7日,你公司提供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合法身份。

3月30日,我局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合市监(原质监)罚告字〔〕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后,法定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请求。

安徽迪美密胺制品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密胺塑料餐具(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的规定。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你公司无行政处罚记录,认定为初次违法生产,且未造成危害结果,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章第一节第【80】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的情形: 1.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止生产不合格产品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不合格密胺塑料餐具(碗)800只;2.处以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壹仟伍佰元(¥1500.00)。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单位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且按照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合肥市人民政府或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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