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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遇到协警查酒驾 应该怎么维权

时间:2023-04-23 00: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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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遇到协警查酒驾 应该怎么维权

张某于7月23日0时50分,在嘉禾路某大桥收费站驾驶车辆牌号为闽ED2265的小型轿车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7月23日,张某收到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502063544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8月4日,张某就该行政强制措施向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10月8日,张某收到某公安分局作出的厦公湖复决()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5020635447号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张某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强制措施。12月12日,某公安分局主动撤销上述强制措施并归还了其驾驶证。12月16日,张某发现该强制措施非但没有从违法系统撤销,反而又录入违法处理通知书。3月11日,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交警大队在《某日报》刊登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要求张某7日内做出陈述和申辩。3月13日,其向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交警大队提交申辩材料。但是,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交警大队全然不顾原告的陈述与申辩,未做核查,于8月14日做出了厦公决字()第3502062400619410号处罚决定书。张某不服被告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行政处罚一案,于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违反法定程序,背离了行政处罚所应遵循的依法、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撤销被告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编号厦公决字()第35020624006194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张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为厦公决字()第3502062400619410),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

被告某交警大队答辩称,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7月23日0时50分许,原告张某驾驶闽ED2265号小型轿车在某大桥收费站处被殿前派出所民警拦查。2时21分许,其对原告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75mg/100ml。原告的行为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于8月14日依法对原告作出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本案中,酒精检测结果足以证实其体内酒精含量超标,且现场执勤民警的查获经过证明了原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因此,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7月23日凌晨,殿前派出所警务队队长李某带队组织民警陈某某、苏某某及多名协警进行夜间交通违法行为整治。期间,民警苏某某及陈荣家对张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整个检测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检测结果真实、合法、有效。此外,经民警多次通知,原告始终不配合调查,其于3月11日通过《某日报》公告方式进行处罚告知,后原告向其提交了书面申辩材料,经核实,对原告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并于8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其认为该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某交警大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厦公(交管)行受字()第35020635447号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其依法受理张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案。证据2、厦公交决字()第3502062400619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凭证,拟证明其依法对张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证据3、行政处罚告知公告,拟证明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公告告知。证据4、酒精呼气检测单,拟证明张某体内酒精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证据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拟证明张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本人对违法事实签字确认。证据6、撤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拟证明因适用法律错误撤销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证据7、民警苏某某出具的查获情况说明,证据8、民警陈荣家出具的查获情况说明,证据9、民警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10、协警林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11、协警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7至证据11拟共同证明张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证据12、现场监控视频,拟证明张某被查获情况。证据13、传唤证,证据14、传唤视频,证据15、电话通知录音及书面记录,证据13至证据15拟共同证明民警多次通知张某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其始终未配合调查。证据16、酒精检测仪检验合格证明,拟证明酒测结果合法有效。证据17、张某的陈述与申辩材料,拟证明处罚告知后张某向其进行陈述和申辩。证据18、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违法行为人的身份信息。证据19、张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拟证明张某的驾驶资格信息。证据20、闽ED2265号小轿车的信息查询记录,拟证明闽ED2265号小轿车的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6、16、17、18、19、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其认为因是协警对其进行酒精检测,所以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某公安分局已于就撤销了该强制措施,不应再适用。对于证据7、8、9、10、11,原告认为该几份证据间存在互相矛盾的陈述。对于证据12,原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不符,却能证明原告陈述的执法过程混乱,整个过程民警负责站位,酒精检测都是协警在执法的事实。对于证据13、14、15,原告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其有配合调查,不存在传唤不到位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3、6、16、17、18、19、20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4酒精呼气检测单系于执法现场所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是由协警林某某手持酒测仪对原告进行酒测。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检测体内酒精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进行执法。根据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之规定,协警需在交通警察指导下承担相应的执法工作,而不能单独进行执法。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以证明协警系由民警在检测现场对酒精检测过程予以充分监督、指导下进行酒测,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根据在案证据,应认定对原告张某进行酒精测试的执法主体只有协警,该证据的取得不符合前述公安部规章的要求,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不再予以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该强制措施已经被依法撤销,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7、8、9、10、11,其证明对象为“张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在由谁持酒精检测仪对原告进行酒精测试的问题上,该几份情况说明之间存在不同甚至矛盾的表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该视频记录的是执法的大现场情况,并不能全面、完整地反应现场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证,但对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14、15,原告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7月23日0时50分左右,原告张某驾驶车辆牌号为闽ED2265的小型轿车在嘉禾路某大桥收费站被某交警大队拦下进行检查,某交警大队发现张某涉嫌酒驾,由协警林某某手持酒测仪对张某进行了酒精检测。7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502063544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此,张某于8月4日依法向某公安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10月8日,某公安分局作出厦公湖复决()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5020635447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强制措施。12月12日,某公安分局主动撤销上述强制措施并将驾驶证归还原告。3月11日,被告在《某日报》刊登行政处罚告知书,要求张某7日内做出陈述和申辩。3月13日,张某向某交警大队提交申辩材料。8月14日,某交警大队根据民警开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酒精呼气检测凭证、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作出厦公决字()第35020624006194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张某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给予张某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之行政处罚。

另查明,根据《某市公安局推进警务改革总体方案》,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已于4月更名为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交警大队,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交警大队在本案中的执法主体是否适格、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原告方认为,被告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被告方让协警独自进行酒测等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范,同时也违反了协警的五点法定职权,执法主体明显不合格。被告认为,协警不能单独进行执法活动,但可在民警带领下进行辅助活动。本案中的协警,是在民警的带领下进行辅助执法活动的。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权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同时也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执法。对涉嫌酒驾者进行体内酒精检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既是有权的执法主体,同时也是法定的义务主体。协警本身在道路交通执法过程中不具有进行酒精检测的执法主体资格,应有民警在检测现场对检测过程进行监督、指导,以确保酒精检测结果真实、准确。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系由协警对原告张某进行酒精检测,执法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8月14日作出的厦公决字()第3502062400619410公共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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