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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爬山不慎摔伤状告旅行社和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未获法院支持

时间:2019-03-20 10:3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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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爬山不慎摔伤状告旅行社和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未获法院支持

侯镜湖律师 旅游法讲堂 第8讲

【导言】

“看景不走路,走路不看景”,这一句话可能也是很多导游带团过时经常说的一句话。旅游意外,根本杜绝是不可能的,只能小心小心再小心。

本堂课就围绕一起游客爬山不慎摔伤状告旅行社及分公司还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案展开。

【古诗学习】

本次讲堂与以往讲堂不同的是,增加了古诗学习内容,为什么呢?因为此次案例中游客爬的是焦作云台山的“茱萸峰”,距网友介绍,王维的《九月九日忆山东兄弟》因此峰有感而作。

下面,我们来一起观看视频对古诗共同学习。

视频来源:/item/%E4%B9%9D%E6%9C%88%E4%B9%9D%E6%97%A5%E5%BF%86%E5%B1%B1%E4%B8%9C%E5%85%84%E5%BC%9F/1891774?fr=aladdin

【案例索引】

1、事发经过

某旅行社与案外人纪某某、沈某签订《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版)》,合同约定:“……旅游产品名称河南云台山火车班六日游……委托组团(委托社全称河南某某旅行社)……出发日期/10/13,出发地点上海……结束日期/10/18,返回地点上海……乙方提示甲方购买旅游意外险。经乙方推荐,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办理个人投保的旅游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及产品名称:阳光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费:20元。……甲方应缴纳旅游费用1,470×26=38,220元……乙方应对旅游中可能危及甲方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适当措施……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标准提供交通、住宿、餐饮等服务,或者未经甲方同意调整旅游行程,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责任由乙方承担……补充条款:客人因自身原因和疾病引起的任何意外由本人自身承担与旅行社无关……”。

受伤游客通过某旅行社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为10月13日00:00:00至10月18日23:59:59,保险责任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保额20万元、意外医疗(门急诊/住院)保额2万元。

10月13日,受伤游客参加了河南云台山火车班六日游的行程,在10月17日上午登茱萸峰的过程中,不慎滑倒致右脚受伤,即送至当地医院就诊,18日回沪后再行治疗。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8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受伤游客构成XXX残疾,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2、游客诉求

判令某旅行社及分公司赔偿医疗费61,528.24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760元、伤残赔偿金102,051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3、裁判结果

法院驳回受伤游客的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1、与本案有关法律关系分析

大家通过事发经过可以看出,旅游主要涉及的法律关系有两个,第一个是游客与旅行社构成的旅游合同关系,另外一个是游客与保险公司构成的保险合同关系。

2、《旅游合同》并非受伤游客签订,受伤游客为何仍依据《旅游合同》状告旅行社及分公司违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根据以上规定,虽然《旅游合同》并非受伤游客所签订,但是受伤游客以集体形式被包含在旅游服务对象中的,则受伤游客自然可以依据《旅游合同》对旅行社及分公司提起合同之诉讼。

3、法院为何没有支持受伤游客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诉求?

在分析法律关系的时候,我们知道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旅游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关系。

这两种法律关系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不同:

(1)当事人不同,一个是游客与旅行社,另一个是游客与保险公司;

(2)法律关系形成的依据不同,一个是《旅游合同》,另一个是《保险合同》;

(3)调整法律关系的主要法律规定不同,一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另一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本案审理法院经向受伤游客释明: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而受伤游客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不宜本案中处理,而受伤游客坚持认为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纠纷,要求一并审理。

审理法院认为:对于受伤游客坚持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对其各项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双方订立了保险合同,险种系旅游意外险,而非旅行社责任险,受伤游客和保险公司均受合同的约束,受伤游客在出险后即可按照合同进行理赔,受伤游客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旅游合同纠纷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受伤游客的该项诉请应当另案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根据上述内容,在本案中,“鱼和熊掌不可兼得”,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关系,虽然在本案中法院没有支持受伤游客要求保险理赔的诉请,但是受伤游客可采取另诉的方式以保险合同为依据单独诉讼保险公司。

4、旅行社是否存在违约致使游客受伤的情形?

本案审理法院认为:登山日当地景区预报为小雨天气,并不属于不宜登山的恶劣气候条件,某旅行社按照行程计划安排包括受伤游客在内的游客登山,并无不妥。登茱萸峰属于适宜大众参加的成熟性旅游项目,活动本身不具有特殊危险性。在此情况下,某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除在旅游合同中作出一般安全说明外,无须在登山前就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特别说明或者警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并遵守。本案中,受伤游客在登山时不慎滑倒受伤,显然与自身原因和地面湿滑的客观因素有关,不能归咎于旅行社事前未履行安全提醒的告知、警示义务或者导游未陪同随行。同时,受伤游客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旅行社在意外发生后未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并导致其损害的扩大。因此,受伤游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旅游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提出涉案旅行社存在重大违约行为且与其损害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案例启示】

1、旅游安全第一位,旅行社在组织游客游玩过程中,事前提醒、事中监督、事后处理一定要及时和到位。做事的时候留存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2、与游客发生争议时,建议协商解决,加快矛盾化解,当遇到游客过度维权时,相信法律,疏导游客理性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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