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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折旧是按天数计算

时间:2019-07-08 17:4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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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折旧是按天数计算

发生交通事故,在民事赔偿调解中,保险公司提出要扣除15%的医疗费用,理由是根据交强险条款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这种要求法院会支持吗?

在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受伤的家属与保险公司在谈民事赔偿的时候,经常会遇到保险公司提出,在患者的医疗费中要扣掉一部分费用,是因为非医保用药不报销。保险公司的这种做法往往让伤者家属感到不公平。

因为在很多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驾驶人员认为自己已经购买了保险,就不需要进行赔偿,全部由保险公司来赔偿,保险公司如果额外的扣除掉一部分费用,对于伤者的家属来说是显然不公平的。

遇到此类的案件,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会如何判决呢?我们来看一个最新的案例。

2月26日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0804民初666号

事故的经过:

7月10日17时40分,朱某驾驶沪小型客车,在韩桥乡韩桥街与希望路路口由西向东通过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在这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中,其实是非常容易进行调解的。朱某驾驶的车辆除了有交强险之外,还有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但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谈到伤者的民事赔偿中,提到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作为朱某的家属,完全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做法,并将保险公司以及驾驶人员告上人民法院。

根据我们国家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驾驶人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了全部责任,那么伤者的医疗费用除了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外,剩余的费用将全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在这个案件当中,对于医疗费大家都是认可的,但是对于是否扣除15%,大家是有争议的。

最终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的时候,判决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范围内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了受伤着的医疗费用,没有扣除15%,我个人认为法院的这种做法非常正确。

因为这是一个一审的案例,你觉得保险公司还会上诉吗?

【#银保监会进一步规范责任保险经营行为# 】

财联社12月25日讯,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印发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针对当前不规范竞争行为,《办法》明确不得存在未按规定使用经批准或备案的条款费率、销售误导、不正当竞争、违规承诺等行为,不得以承保担保机构责任等形式实质承保融资性信用风险,不得以机动车辆保险以外的责任保险主险或附加险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代位追偿权的实现影不影响保险公司理赔?

案情

1997年12月17日,a公司为一辆F面包车向当地某保险公司足额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1998年7月28日,该车在夜间行驶时与一东风大货车相撞受损。事发后,a公司及时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后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大货车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8月2日,a公司到保险公司协商车辆修理及保险赔偿事宜。保险公司同意回承保所在地修理。6日,事故发生地的物价部门受交警大队委托,在没有对面包车解体的情况下对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损失42700元。13日面包车回到承保地,经保险公司及修理厂解体检验,确定损失为53100元。a公司向事故发生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货车的车主b公司赔偿损失。1999年2月11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b公司按物价部门核定的车损42700元赔偿a公司的损失。a公司提出上诉,要求b公司按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53100元赔偿,但二审法院未予支持,维持原判。由于b公司以无力赔偿为由,不执行调解认定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照法院判决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赔付a公司42700元,同时取得了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书。

a公司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是53100元,与物价部门定损42700元之间有10400元的差额,保险公司应该追加赔偿。这一要求被保险公司拒绝。a公司遂于1999年7月3日向当地法院起诉,认为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53100元是经保险公司核定的,现在只赔偿42700元,自己将遭受1万余元的差额损失,不合理也不公平。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追加赔偿上述差额。保险公司则认为,如果追加赔偿,保险公司对10400元的差额无法行使追偿权,因此只能按照原法院裁定的42700元赔偿。

法院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除已赔偿的42700元外,再赔偿a公司10400元,并负担部分追偿费用。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是,代位追偿权能否实现是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必要条件。

当时使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第三方造成的,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时,被保险人必须先向第三方索赔而不能直接向保险人索赔。被保险人在索赔过程中,如第三方不予支付,应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被保险人书面请示保险人先予赔偿的,同时应向保险人提供法院的立案证明。保险人可按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载明的条件先行赔付。本案已有了第三方不予支付的事实,并且被保险人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经法院判决,要素符合代位追偿案件成立的前提。按照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其核定的损失数额53100元予以赔偿。

保险实务中,整车定损的损失一般小于车辆分拆后详细定损的损失,因为有些部件不经解体是难以准确断定损失大小的。从保险公司对车解体后定损与物价部门整车定损来看,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应该更符合实际。并且,从证据学的角度看,作为一方当事人保险公司自行定损的证据更有证据效力。本车足额投保,不存在部分损失比例赔偿的问题,因此,在保额限度以内,保险公司应当实事求是,按照53100元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在履行了赔偿义务的同时获得代位追偿权益。被保险人则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开展追偿活动。

第一个保-险合同生效日是如何的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在广泛引起争议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讼中,如何界定第三者的范围就是一个焦点问题。出险车辆搭载的人员(除驾驶员之外的搭载人员)到底是不是第三者?

对此,保险行业的监管部门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保险诉讼律师在代理类似案件时应该注意。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往往与“车上人员”是一组对立的概念,前者由第三者责任保险加以承保,后者另外由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界定第三者的范围之时,需要借助车上人员的概念进行排除。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2月6日发布的《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造成本车上一切人员和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保监会于2001年9月10日发布《关于车上责任保险条款有关问题的复函》,复函称:“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应遵循谨慎驾驶的原则,履行将乘客或车载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的义务。由于驾驶员违反谨慎原则,在路况不好时车速过快,造成车辆颠簸导致乘客伤亡或财产损失,符合意外事故的四个特点。由此产生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属于车上责任险的保险责任。”2001年9月18日,保监会发布《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批复称:“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已失效)第4条中规定:“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包括此时在车下的驾驶员。这里包括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以及吊车正在吊装的财产。”

人民银行、保监会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其发布的上述规范性文件在保险诉讼中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保险诉讼律师在庭审准备工作中应当尽量加以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不多,但却涉及十分关键的环节。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该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了“明确说明”的方式、标准,对于莫衷一是的说明义务内容起到了界定作用。

另外,正是由于保险法律规定的不敷适用,各地法院以会谈纪要、问答方式颁布了许多关于保险纠纷案件适用的文件。在作者搜集到的文件之中,有山东省高级法院、北京市高级法院、广东省高级法院、四川省高级法院等颁布的类似文件。虽然上述文件不是司法解释,严格来讲也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甚至有一些规定与《保险法》、司法解释相冲突,但是在审判实践之中,这些文件在某些层面上毕竟有其“实用价值”,保险诉讼律师应当熟悉。

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新规定及解释

《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新规定

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新规定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47号

【执行时间】:0501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

发生交通事故的,

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

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

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

行人有过错的,

根据过错程度,

适当减轻,

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

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解读:

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但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有限的,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照本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协商确定的。一般来说保险公司会设定几个限额档次,由投保人自愿选择。

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就规定,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0万元的档次协商确定。

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即交通事故是由一方的过错引起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这是因为不同机动车之间虽然具体的结构、性能可能不尽相同,但是却同属高速运输工具,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在民事责任问题上自然应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

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即÷般情况下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机动车一方才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发生交通事故时,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精神是一致的。

同时,考虑到随着道路交通的发展、交通规则的健全以及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并借鉴了一些国家的立法例,

本条对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作了一定的修改,规定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本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这有利于提高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注意遵守交通规则的意识,有利于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的改善。

另外,本条还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故意”是指引发交通事故的故意,而不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故意。

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不构成机动车驾驶人免责的事由;

只有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明知某种行为会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而作出这种行为,并因而导致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时,机动车驾驶人才可以免责。

投保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要不要赔偿?

原告在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格式合同中,有“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责任赔偿”这样的免责条款。但是,该条款是否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近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一纸判决,明确否定该免责条款的效力。

1月10日日,案外人(受害人)李某在西二条路行走时,被后面同向行驶的夏利出租车撞伤,原告雇佣的出租司机赵某驾车逃离现场。原告(车主)得知后,主动报案并把车送到指定的停车场。原告在向受害人依法赔偿后,因该车已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故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保险公司出据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其理由是: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不属保险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保险中的免赔额问题有这样一个工程险案件:保单中规定第三者责任部分规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0元,保险期限为2000年5月1日至7月1日。该工程于1998年开工,由于其他原因,工程进展不顺利,基坑开挖后工程就中止了。1999年新业主全面接管管工程,并购买了含有上述条件的建筑工程保险。

新业主于2000年5月1日获有关方面对施工方案批准后对基坑采取爆破施工,工爆破过程期间,该工程周边的居民向业主反映,民房被震开裂。经过居民、业主、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专业机构实地勘验,最终认定居民房屋开裂原因有三,第一、民房属于老式旧房,年旧失修。第二、原基坑开挖过程中的降水,使得民房地下沉降。第三、工程爆破震动。

经过委请专业机构对民房的维修费进行计算,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5万。居民、业主、保险人三方协商,居民自己负责20%(计3万元),业主负责任80%。由于部分损失是在保单开始以前,业主和保险人之间经过协商,保险人负责任60%,业主承担40%,但是在计算赔付金额时,业主和保险人之间产生了争议,虽然最终也解决了,但是涉及到免赔额的问题还是值得谈一谈。

“你们为什么不理赔?”当四川唐先生拿着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单去保险公司索赔时遭到了拒绝。保险公司给出的理由是“从事非法营运”,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

唐先生家住在四川的隆昌,他的妻子回到雅安娘家小住,5月4日,他开车准备去雅安丈母娘家接妻子回家。为节省高速费和油钱,唐先生提前在“哈罗出行”的平台上发布了顺风车信息,寻找顺路的乘客。

有两名顺路的乘客看到信息后联系上了唐先生,经商定,唐先生驾车先从隆昌驶入高速公路,又在行至威远连界的时候下高速,接上了两名乘客一同前往雅安市。

可就在行至广洪高速344公里+800米路段时发生了意外,撞上了前面的护栏,车辆和路产均有受损。

经统计,这次事故中唐先生前后共花费了2626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20900元、施救费600元、路产赔偿金4760元。当他拿着所有单据和资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只按照交强险赔了损失限额2000元,又以“从事非法营运”为由拒绝了商业险理赔,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保险公司为什么拒绝理赔商业险部分呢?因为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会有一条关于车辆使用性质的条款。唐先生在购买保险时登记私人使用车辆,从事营运工作的车辆商业险另有合同和保额约定。

这一点可以参考中国行业协会公布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

(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发生事故时,唐先生的车上载有两名顺风车乘客,也由此保险公司判定唐先生投保的车辆改变了投保时的私人使用性质,变成了营运性质,因此拒绝理赔。

唐先生认为他并非专职的网约车司机,此行的目的是接妻子回家,即便没有人搭乘顺风车都会前往目的地,驾驶路线也在合理范围。唐先生表示单程成本300多元,他总共收了两名乘客189.6元,远远低于同距离运营车辆的收费标准,他不认为车辆使用性质有所改变。

在与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无果后,唐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隆昌市人民法院今年2月受理了此案,法院认为,唐先生的行为是利用相同路线之便分担成本,属于典型的共享出行的顺风车运行模式,不以盈利为目的,既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也没有明显增加车辆风险,承保公司应当赔偿。

法院为什么会判断唐先生的行为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是典型的共享出行顺风车模式呢?这里有一项非常关键的证据,唐先生自12月29日在哈罗平台注册顺风车后,280天累积接单17次,出行次数8次。也就是实际载客8次。

唐先生的载客次数证明了其非专职网约车司机的身份,且收取费用远远低于实际营运车辆费用,且出行目的是自用,顺路载客,本质上属于顺便行为,收取费用也是为了分摊成本。

《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十)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并规范其发展,制定相应规定,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等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网约车属于经营行为,顺风车属于分摊出行成本的共享出行方式,唐先生的载客行为是典型的顺风车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车辆性质并未改变,保险公司应该予以商业险赔偿。保险公司拒绝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

@listlawyer 这件事情提醒了私家车主从事网约车经营的时候,一定要及时联系投保公司,修改条款补缴保险费用,发生事故时避免损失。#雅安# #四川# #四川头条#

在辽宁省阜新市,一辆起重卡车在施工现场造成人员受伤,并要求赔偿24万元。保险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公路上,事故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报告,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法院这样裁决。

11月13时许,周在施工现场拆除塔式起重机时,被一辆正在运行的起重卡车撞伤。

周被送往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左锁骨、左肩胛骨和左多发肋骨多段粉碎性骨折。他住院116天。

周某司法鉴定中心的专家意见是,肩部损伤为10级残疾,左侧股骨骨折为10级残疾。

车主已向保险公司购买强制交通保险和商业第三方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含免赔额)。

随后,周向法院起诉业主和保险公司,要求赔偿239620.4元。

保险公司辩称,交通强制保险的赔偿是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起重机运行期间,非行车期间,不属于交通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

事故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失或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否属于行驶状态或静止状态没有明确规定。

中国保监会《关于适用《交通强制保险条例》的批复》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适用于作业期间用于起重作业的特种机动车的责任事故。此外,强制交通保险条款未规定特种车辆在运营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属于免赔事项。

起重机作为一种特殊的交通工具,具有运输工具和施工设备的双重性质。其主要用途是特殊操作,而不是公路驾驶。现实生活中的事故大多发生在特殊操作过程中,而不是在驾驶过程中。

运营过程虽不处于交通状态,但属于使用状态,符合《交通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协议》。

交通强制保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保障了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救济,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和人文关怀的社会精神。如果起重机的保险范围仅限于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则违反了建立交通强制保险以平等保护所有公共利益的目的,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定周的损失为:

医疗费用:71925.76元;

住院伙食补助5800元;

营养费4320元;

护理费25517.73元;

残疾赔偿icon78571 2元(32738元)××0.12

鉴定费、检验费:2239.2元;

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

周某复印病历的费用为82元;

交通费:1160元;

延期费为5万元。

共计245615.89元。

最后,法院裁定,保险公司赔偿周179099.62元,保险公司赔偿业主预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66434.27元,业主赔偿周复印费82元。

周和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周认为工作天数应该是260天,日薪应该是250元,延迟费应该是65000元。

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的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而是安全生产事故。周是在汽车起重机的操作过程中受伤的,而不是在车辆的移动和使用过程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表示,事故车辆在48小时内没有向我公司报告,事故司机在报警记录中没有明确记录。

我公司没有事故车辆的报告记录,且我公司理赔人员未能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检查,因此不知道事故现场和人员受伤情况。事故涉及的司机身份无法核实,也无法确定他是否具备驾驶资格。

《交通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保险公司赔偿人身伤害的强制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在责任限额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受害人死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外行驶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交通强制保险赔偿的前提是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或者社会机动车虽在本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可以通行的场所。

虽然强制交通保险也对道路以外的事故进行赔偿,但它只对通行期间的事故进行赔偿。这起案件发生在建筑工地。在汽车起重机的操作过程中,绳子断了,周被吊起的货物砸伤。本事件不构成交通事故,不具备强制交通保险赔偿的前提条件。

中国保监会作为保险业的监管机构,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没有法律效力,只能作为参考。

因此,“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关于适用交通强制保险条例的批复》规定,用于起重作业的特种机动车辆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意见仅供参考,不具有强制性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实际计算,从周某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估前一日的延误天数为260天,原审认定的错误为200天的,应当予以纠正。

被保险人一审知道特种车辆或者二审知道特种车辆保险的目的。当被保险人意识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在第一审过程中获得特殊车辆保险也是其目的。

12月,二审法院裁定,变更保险公司赔偿周经济损失194099.62元,其他判决维持不变。

文本中的名字是笔名。#长春头条#

【贺州一男子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获刑两年十个月!还要赔偿50多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怎么办?报警、打保险公司电话,如果有伤员,还得拨打120。这是一个常识性问题,然而,贺州一男子与醉酒逆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没有停车报警而是弃车逃逸,致使受害人抢救无效死亡。

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6月22日,被告黄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贺州市景观大道由国道207线方向往贺州高速路西出口收费站方向行驶,当日20时47分,该车行驶至贺州市景观大道3公里+300米处时,与醉酒逆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当日23时40分,潘某某在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获刑二年十个月

12月30日平桂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又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该判决已生效。

为肇事逃逸行为买单

5月6日,潘某某的母亲姜某某,将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为被告诉至平桂区人民法院。

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黄某某存在逃逸行为,根据与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黄某某自行承担。

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平桂区人民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承担112716.99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558814.2元,黄某某为自己肇事逃逸行为“买单”。

一审判决后

原告姜某某对平桂区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责任问题不服,且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黄某某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上诉人分担10%责任,将此案上诉到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0月29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该案后,立即对案件展开调查。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

据此程序规定,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超速,且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弃车逃逸;受害人潘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存在酒驾、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未按规定靠右侧通行等违法行为,据此认定由被上诉人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而被上诉人黄某某存在交通肇事逃逸情形,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上诉人黄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中,上诉人姜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2月20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距离交通事故发生过去了1年6个月,由此产生的刑事、民事案件终落下帷幕。

来源:贺州天平之声#贺州头条#

“一位律师的基本质就是勇气,这种勇气并不是指胆量和鲁莽,而是来自对知识的理掌握和品格的正直。”今天看到一个案例,对法官说法不服,大家一起聊聊:

【案情回顾】:傅某与于某是夫妻关系,6月,于某作为投保人,为傅某投保了新华人保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6月17日至6月16日。

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明确约定:第9项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月5日,傅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途中,撞到了赵某停放在此处的轻型厢式货车,致使傅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傅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月22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赔。

4月,于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0万元。于某认为,傅某驾驶的电动车并不属于免责条款中所述“机动车”,免责条款不适用。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于某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金融法院。

日前,北京金融法院二审改判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本案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的非保险术语有争议,应以法律规定或有关部门的专业意见为准,不属于“对格式条款理解有争议”的情形,不应适用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

具体而言,首先,机动车的认定标准是由相关法律规范明确认定的,系法律用语。在法律已经对机动车作出定义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无权对机动车的定义进行解释。如果保险合同双方对于机动车的定义产生分歧,适用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双方都是公平的。

其次,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此种“争议”的核心在于对法律责任承担与否或权利受限与否的争议。更为重要的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本质区别在于二者引发风险发生的概率及对不特定社会公众群体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当双方对于何为机动车产生分歧,仅以保险公司是提供合同一方为由,将本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事项适用格式条款作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并不符合格式条款和不利解释原则的设立宗旨,也不利于保险机制分担社会风险作用的发挥和保险行业的发展。

【请一起分析】分析是基于案件本身探讨,不是针对案件的社会价值以及法官个人倾向,这是基本观点。

首先,诉讼案件本身就是争议,就是责任和权利的争议;这个案件的争议来自于保险条款的不准确以及双方对条款的理解不同,如果理解一致就没有诉讼存在。

其次,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拟订,并要求客户签署的,一般不能修改;具备预制性、重复性、规范性等特点属于“格式条款”;法律并没有规定“格式条款争议的法定情形”,因此只要对格式条款有争议,就应该适用法律规定“即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而不是主动设定审判界限。

再有,机动车的定义非常明确“《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有轨电车、特型机动车和上道路行使的拖拉机,但不包括虽有动力装置但最大设计车速、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

还有,保险公司是商业机构,其出售保险是业务范围,根据“契约精神”,只要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应该按照条款约定理赔;保险是买的一份心安和希望,老百姓不希望也没有能力去“文字识别”,更不会分析一份保险中所承载“分担社会风险作用的发挥和保险行业的发展”的职能。

审判者依法审判,应该严格执行法律这是主要职责,也要站在当事人的地位和角度考虑争议发生的实质和双方法律地位的优劣;但不能无端引入老百姓无法在个案中承载的行业发展规划,毕竟这是商业公司,是要遵守商业规则,要遵守契约精神。

以上纯属个人见解,这事您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与大家一起交流您的看法!#普法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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