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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做网站开发的公司 重庆网站建设重庆网站制作

时间:2022-11-26 12:3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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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临武县刑事案例 被告人孙某鹏帮信罪被判拘役一个月】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鹏,男,2000年生于湖南省临武县。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郴临检刑诉[20XX]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鹏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XX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XX年2月,被告人孙某鹏在微信群中看到有人收购银行卡、手机卡、支付宝账号和微信账号,为谋取非法利益,孙某鹏将自己名下的长沙银行卡(账号6214××××7516)、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6222××××5601)、电话卡(号码155××××9169)各一张,快递给对方用于流转非法资金,并告知了对方自己的微信账号(peXXXX755)和支付宝账户(182××××5441)。

经核查,孙某鹏名下的长沙银行卡流入非法资金180010.8元(包括被害人褚某被骗资金180000元)。孙某鹏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流入非法资金398548.8元(包括被害人山东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骗资金130000元)。孙某鹏获利1800元。

XX年12月13日,被告人孙某鹏到临武县XX局汾市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孙某鹏已在XX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鹏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涉案金额578559.6元,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鹏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鹏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孙某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鹏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鹏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注明:了解更多有关律师会见、取保候审、律师辩护的刑事辩护法律知识,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网页链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鹏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孙某鹏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湖南省宁乡市刑事案例 抢劫“跑分”资金会判多久?】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关于抢劫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男,生,户籍湖南省宁乡市。

被告人李某兵,男,生,户籍湖南省宁乡市。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长宁检刑诉〔20XX〕7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李某兵犯#抢劫罪#,于XX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李某兵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1月,被告人李某兵、兰某与欧某、黄某、尹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商量,由欧某带着李某1(另案处理)帮助被害人彭某1“跑分”,在“跑分”过程中抢走“跑分”资金,并事前购买了作案工具水果刀。

XX年2月6日,被害人彭某1联系欧某到××乡××街道某酒店“跑分”。得知消息后,黄某纠集被告人兰某及张某、王某、周某(均另案处理)、尹某、李某1到宁乡市某电竞酒店,并准备了作案工具西瓜刀、铁棍。黄某等人在酒店房间内进行了明确分工:由欧某带着李某1到彭某1处“跑分”、及时告诉被告人李某兵及黄某“跑分”的地点、在场人员情况,在卡内有资金进入后,立即发信息通知被告人李某兵及黄某;再由被告人兰某及张某、王某、周某、尹某到房间将李某1带走;被告人李某兵、黄某在酒店外接应。

在“跑分”过程中,欧某得知李某1账户内有五万元资金转入,立即发信息告诉了被告人李某兵、黄某,并找借口离开了房间。被告人兰某及张某、王某、周某、尹某随即赶到某酒店,被告人兰某持西瓜刀、尹某持铁棍进入某酒店86XX号房内,威胁在场的彭某1、周某并强行将李某1带出房间,与此同时,张某、王某在房间门口接应,周某在电梯口接应。李某1与黄某汇合后,通过手机将其招商银行卡内(卡号6214××××4695)五万元转走。

事后,被告人李某兵分得10000元,被告人兰某分得500元,黄某分得12000元,欧某分得3000元,李某1分得9000元,尹某分得800元,王某、张某每人分得300元及一包和天下香烟,剩余的钱被黄某、李某兵、欧某等人共同挥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以长宁检量建〔20XX〕5XX号量刑建议书提出:被告人兰某、李某兵犯抢劫罪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建议对被告人兰某、李某兵犯抢劫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XX年11月21日,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兰某、李某兵的量刑建议调整为:建议对被告人兰某、李某兵犯抢劫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兰某、李某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李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兰某、李某兵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兰某、李某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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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抢劫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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