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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门槛担保抵押贷款 抵押银行贷款需要什么条件

时间:2023-05-08 00: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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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门槛担保抵押贷款 抵押银行贷款需要什么条件

一般情况不要借钱,如果实在磨不开要借,那就抵押担保一个不能少,血的教训太多了

【借贷中担保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借贷中,当事人常让担保人提供担保,这里有一些法律问题需要注意:1.担保分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方式,笼统地说担保人就是指保证人。2.保证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二者的区别是一般保证是先让主债务人承担责任,主债务人不能清偿时才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有个先后顺序之分。连带责任保证不分先后,既可让主债务人承担责任,也可让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还可让他们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都必须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六个月内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只不过一般保证要求向主债务人或者主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限于诉讼或者仲裁。大多数人在保证期间经过了才想起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此时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今天聊一下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权相较与普通抵押权有三点不同

一、受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仅限于最高额抵押权成立以后,未来一段时间里,基于基础关系,享有的个别借款债权。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以前,已经享有的借款债权,除非另有约定,是不受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

二、受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事先约定一个限额,超过的部分,是不受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

三、最高额抵押权是一个从权利,具有从属性,具有成立上的从属性,效力上的从属性,范围上的从属性,消灭上的从属性,移转上的从属性,但最高抵押权作为一个从权利,有特殊之处,最高额抵押权作为一个从权利,具有附随性,最高额抵押权只有个别债权余额确定以后,最高额抵押权才不仅具有从属于基础关系的从属性,也具有从属余额已经确定的个别债权移转上、消灭上的从属性。例如:借款合同无效,则房屋的最高额抵押权,基于效力上的从属性,对于最高额抵押权也就未设立,同样,在转让债权的时候,基于移转上的从属性,在受让债权地位的同时也会取得最高额抵押权。但另一方面,在基于基础关系确立所生的个别债权,最高额抵押权的享有不具有从属于个别债权的从属性。最高的抵押权不因为个别债权没有成立、没有发生而不能设立。也没有从属个别债权消灭上、移转上的从属性。除此之外,最高额抵押权还享有从属于余额已经确定的个别债权的从属性,那么债权的余额何时确定呢?这个问题规定在物权法第20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考试中出现了最高额质押,依照最高额抵押类推适用。

最高额抵押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

担保法解释第83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的时候,如果实际发生的债券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同时需要注意物权法第205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时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在同一抵押财产上还有其他抵押权人特别是后顺位的抵押权人时,变更的内容可能对他们产生一定的影响,甚至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所以本条以但书的形式特别规定: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根据这一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变更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该变更无效。

一、问:什么是后让与担保?

答:在民间借贷中,一方面出借人与借款人不愿意设立抵押质押担保,这是因为变价的成本较高,得不偿失,而且也不愿意强行约定一个让与担保。比如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乙)与借款人(甲)约定,乙借给甲10万,借期一年,甲对乙还本付息债务的履行,一方面,甲、乙不愿设立抵押权质权来担保,另一方面如果强行约定一个让与担保,那么以后发生争执起诉到法院,如果受理案件的法官都保持着一种刚性的物权种类法定的观点,就会断定那么甲乙的约定违反物权种类法定,不会发生物权的效力,这样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为了摆脱这样困境,我们就以订立买卖合同的方式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就会这样约定:出借人(乙)与借款人(甲)约定,乙借给甲10万,借期一年,为了担保一年以后甲对乙还本付息债务的履行,甲乙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甲把他的价值20万的轿车出卖给乙与乙再订立买卖合同(这是一个从合同),买卖合同在订立以后呢,不会出现立即执行,而是需要等待。若一年借期届满,甲对乙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就不再履行汽车买卖合同,反之,如果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乙就有权要求履行买卖合同,请求甲向自己履行交付汽车,移转汽车所有权的合同义务。并以代物清偿的方式用来消抵甲欠乙的10万。

二、 问:后让与担保如何承认其担保的效力?(民间借贷第二十四条)

答:第一,必须要遵循买卖合同的从属性,后让与担保首先是一个从法律行为,当借款人不履行义务时,出借人只能以借款合同对甲起诉,并不能依照买卖合同对甲起诉,如果乙以买卖合同对甲起诉,法院应该释明让乙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依照借款合同对甲起诉,如果债权人固执己见,依然要以买卖合同对甲起诉,法院应该裁定驳回起诉,因为这里是程序性事项,并不是实体性事项。(注意,不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为如果用判决在判决以后就会产生既判力,即便是以后出借人乙想通了,愿意依照借款合同对甲起诉,也将会违反一事不二诉,一事不再理的法理。反观裁定驳回起诉,则会视为乙不曾提起诉讼。)第二,依照借款合同胜诉的生效判决作出后,借款人甲依然不依照生效的判决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怎么办?这里乙就可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出卖给乙的标的物,乙只能申请法院拍卖变卖买卖合同约定给乙出卖的汽车。并以变卖所得的价款用来清偿甲还本付息的义务,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要多退少补。注意:这里,再次总结一次!第一点,不承认归属性让与担保的效力,不能让乙直接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承认处分型让与担保的效力。第二,不承认流质契约型担保的效力,拍卖是要进行清算的,多余的部分应该返还借款人,只承认清算型让与担保的效力。

三、问:当履行期届满以后,双方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再次约定,算啦,别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了,直接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此时,该如何履行?

答:因为这样的约定基于意思自治,应当承认它的效力,但是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为了防止借款中的暴利,约定用于抵偿购车款支付义务的借款合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受到民间借贷的第26条规定利率上限的限制,双方约定约定终止的借款合同中,按照超过36%的年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支付义务是无效的义务,不存在,不能抵偿购买汽车的支付义务。注意这里是个重点,因为这里并不是主要在考查后让与担保,主要还是考查新的协议民间借贷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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