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州,一男子为生产经营向某银行借款24.2万元,未曾想不满1年,该男子因病去世。银行发现后,立即向男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索要。但男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却拒绝返还,为避免自己的债权落空,该银行将男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起诉至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来,男子丁某产生资金需求之后,便想起了信用贷款的方式。咨询涉事银行之后,银行让丁某提供个人信息进行评估。评估之后,丁某符合条件,就跟银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丁某向银行借款24.2万元,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年利率为4.15%,还款方式是一次性利随本清。合同签完当天,银行就把24.2万元全部汇款至丁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毕竟金额比较高,银行对丁某的用款情况非常关注。万万没想到,还距前述约定的还款期限仅有25天之际,丁某因病死亡。
得知消息后,银行非常担心,在丁某的亲属为其料理完丧事之后,向丁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丁某的妻子、儿子及母亲)索要前述借款,但他们以自己不知道银行是否向丁某发放了上述款项拒绝偿还。
随后,银行将丁某的妻子、儿子及母亲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丁某的妻子、儿子及母亲在继承丁某的遗产范围内向银行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
2.请求法院判令丁某的妻子、儿子及母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
对于银行的主张,丁某的妻子、儿子及母亲提出如下抗辩意见:
自己无法核实银行是否向丁某发放了24.2万元的借款;即使银行将前述款项汇给了丁某,丁某的妻子及母亲身患疾病、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法院即使支持银行的诉求,也应该保障她们两人生活和治病的需要。
看到双方的意见之后,通过举证、质证,法院查明丁某有两处财产线索,一个是某市场有一套在丁某名下的商铺;一个是丁某的养老金账户有3万多元的余额。
接着,法院对本案作出如下认定:
1.谁应该对前述24.2万元本金、利息等款项承担偿还责任
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丁某跟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发生在丁某与其妻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而借款的用途也是共同生产经营需要。根据前述规定,上述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
既然是夫妻共同债务,丁某的妻子就应该是上述款项的债务人,不用在继承丁某遗产的范围内向银行承担责任,应该以自己的财产向银行承担责任。但银行并没有提出这种请求,属于对于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我国《民法典》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所以,由于丁某的妻子、儿子及母亲并没有放弃继承丁某的遗产,他们应该在继承丁某的遗产范围内向银行承担偿还责任。
2.丁某的遗产范围如何确定
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已经查明的商铺及养老金账户内的金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前述规定,丁某享有的商铺份额及3万多元的一半为丁某的遗产。
3.银行为主张本案借款产生的律师费是否应该由丁某的妻子、儿子及母亲承担
虽然丁某跟银行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前述约定为丁某跟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丁某合法有效。
但前述规定明显指出只有在丁某违约的情况下才会使自己负担前述律师费,而丁某在本案中是因病去世,不属于违约的情形。本案的情形不符合前述条款约定的条件。
所以,法院并没有支持银行的这个请求。
最后,法院判决丁某的妻子、儿子及母亲在继承丁某的遗产(丁某享有的商铺份额部分、养老金账户的一半金额)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前述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
对于本案,你怎么看?欢迎评论,感谢关注@蜗牛说法
------------------------------------------------------------------------------
#头条创作挑战赛##生机大会##德州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