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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贷款纠纷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业银行法司法解释

时间:2022-08-01 12: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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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贷款纠纷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业银行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学到了,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借贷型诈骗案件的借款人出具借条只是一个表面形式,是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诈骗手段。

最高院:出借人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借款项但款项被用于公司,出借人起诉法定代表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可否再次以该笔借款向公司提起诉讼

最高院认为:()陕民一初字第00016号案件,虽然都基于马万彪向刘贵平借款这一事实,但本案刘贵平请求辰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即“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依据的事实是马万彪借款用于辰宫公司的项目开发,辰宫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

故本案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和请求权基础均不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亦未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而是建立在前诉确定的债权金额基础之上。至于借款发生时,马万彪是否担任辰宫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万彪是否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辰宫公司借款、所借款项是否用于辰宫公司生产经营等问题,应通过实体审理进行认定并作出相应判决。

案件事实:

11月5日,马万彪向刘贵平出具《借条》,载明刘贵平向马万彪出借1亿元,陕西领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领汇公司)以其三个项目的股份和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因马万彪未按时还款,刘贵平起诉请求马万彪偿还借款本息,领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诉讼中,刘贵平与马万彪达成和解协议:1.马万彪向刘贵平还款本息总计为13800万元,5月31日前偿还300万元,剩余13500万元分18期按月归还,自9月15日开始每月偿还750万元;2.诉讼费由刘贵平承担;3.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纠葛。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确认了上述和解协议并制作了()陕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

,刘贵平以辰宫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辰宫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3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是,前案借款事实发生期间,马万彪担任领汇公司和辰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领汇公司100%控股辰宫公司,马万彪向刘贵平借款系为辰宫公司进行项目融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辰宫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 案件索引

()最高法民再289号民事裁定书

民间借贷案件审判要点

,湖北省高院作出再审判决:认定陈某与杨某签订的50万元民间借贷合同构成以营利为目的的“高利转贷”,扰乱了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原生效判决认定案涉50万元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并按照民间借贷利率24%的上限确定案涉50万元的借款利息,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确有错误,依法予以撤销。最终,湖北省高院判令杨某偿还陈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10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判令杨某偿还陈某借款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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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纠纷如何解决?看湖北法院如何判

昨天在开庭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简单分享一下案件情况。在6月份,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1万元,因双方是同事关系,原告就相信被告,通过微信和银行卡转过去了,但是没有出具出面借条。后来多次催要,被告在给原告补签一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都没有归还,并失去联系,原告委托我们起诉被告。被告户籍是在云南,原告户籍在河北省邯郸市,我们就在原告户籍地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我们诉前给原告沟通,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告财产,但是原告担心花钱,认为被告没有钱就放弃了财产保全。开庭过程中,借条,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都齐全,打赢官司肯定没问题,主要是能否执行回来。所以,建议大家以后起诉借款的时候,如果掌握对方财产情况,最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便在诉讼中掌握主动权。

【台海说法: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律师费是否属于“其他费用”?】

案情摘要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出借资金,若B公司出现违约,则双方为解决争议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因B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B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

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主张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法释〔〕6号)第29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换言之,是否应受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4倍LPR)的限制?

不同观点

甲说:肯定说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法释〔〕6号)第29条明确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该条规定已经对出借人能够获得全部收益上限作出规定,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因民间借贷而产生,应属于“其他费用”范畴,一并受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规制。此外,民间借贷融资成本相对较高,从实质公平角度来看也应当有所限制。

乙说:否定说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法释〔〕6号)第29条规定的本意是控制民间借贷融资成本,防止借贷中为规避利率规定而将部分融资成本以“其他费用”名义来收取利息。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究其性质,属于因民间借贷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并非因融资而产生的必要成本。且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否发生并不确定,仅在当事人提起诉讼时才可能产生,与融资成本必然产生的性质也显然不同。故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法释〔〕6号)第29条规定的“其他费用”。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为出借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支出,与借款人借款成本性质不同。

首先,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法释〔〕6号)第29条规定的立法本意看,该条主要目的在于当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一并约定时平衡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

其次,从实践情况看,只有与融资成本紧密相关的费用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一般主要指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性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并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现的所有费用都属于上述范围;

再次,本条设定利率上限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以其他费用变相提高借款利率;

最后,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与借贷中的控制融资成本并无直接关联关系。当事人约定的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系当事人为实现债权而可能支出的成本,若借款人依约还款则不会产生;若引发纠纷产生相关费用,当由败诉方承担,原则上不同于借款利息、违约金等费用。

编辑 | 李立宇 来源 | 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第19次法官会议纪要、深圳微法务、山东高法

案法299:出借人事先知(应知)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苏02民再9号

【民间借贷纠纷】

基本案情:

张三跟马六之间连续四年发生多笔往来,张三提起本诉,要求马六归还其借款本金337万元和58万元利息(月息2分)。

一审支持了337万元本金和58万元利息。马六上诉,无锡中院维持原判。

无锡中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后启动本案再审。

1、撤销二审、一审判决;

2、马六返还张三本金334万元;

3、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改判主要系认定案涉借贷合同无效:

1、经查【案件关联系统】,自以来被告马六在全省法院作为原告,涉及近百个民间借贷案件。其中一些案件被认定存在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2、马六在一审中也自认其是从事赚取利息的民间放贷行为。马六职业放贷行为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19条“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属于违法活动。

3、一审中,张三自认其知道马六是做什么的,且双方四年间借新还旧无数轮,张三在明知马六涉嫌非法经营犯罪活动仍出借资金为虎作伥,符合《民间借贷解释》第14条第三项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综上,应对案涉多笔借贷合同予以最严厉的负面评价:全部无效。

【合同效力认定】反映的是法律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基本态度和观念,通过【有效】OR【无效】的设定,划定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边界。合同效力问题是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的事项,不受当事人诉辩意见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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