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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审计真题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15号

时间:2021-04-28 20:3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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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审计真题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15号

【案例2083-------曾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公司业务员,犯罪金额1.2亿元,退赔非法所得150万元,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1年6个月,罚金3万元,()沪0115刑初7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系上海B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本案于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9月起,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四川XX集团有限公司、眉山市C有限公司、伊犁D有限公司等以“新功”为字号的公司先后成立,王某伙同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构建了以四川XX集团为主体、其他全资子公司、关联公司为辅的集团化公司架构,在明知“新功系”公司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的前提下,组织、领导公司业务员,采用拨打电话、口口相传、召开投资讲座、组织参观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理财产品,承诺12%至30%的高额年化收益并谎称将资金全部投入眉山A公司、伊犁B公司,用于生产鹅去氧胆酸、熊去氧胆酸等产品,诱使2000余名投资人参与投资。

经司法审计,7月至2月,被告人曾某在B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亿余元,其中续投金额4,769万元,剔除离场人员后,实际造成投资人损失2,865万余元。

12月15日,被告人曾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退赔了违法所得15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伙同他人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对被告人曾某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7月10日重庆市万灵山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荣昌县万灵镇旅游综合开发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

8月23日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12月17日荣昌区审计局完成了对本项目的最终审计工作,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已经快四年了,最终审计也已经完成,至今剩余8940万工程款仍未支付,剩余4441万利息未支付。

建设单位以工程维修未完成为由且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让我公司找区领导协调解决,我们多次找荣昌区相关领导及部门反映情况,以不了解情况为由互相推诿,至今未能得到解决。

因为该项目巨额的资金和利息,以及大量的供货商的债务已给我们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已让我们公司难以为继,不得已求助,希望能够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10月至11月,台州市审计局对三门县公安局至度经济责任进行了审计,并对有关事项进行了延伸和追溯。现将审计结果公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及审计评价意见

三门县公安局是主管全县公安工作的县政府工作部门,设有政治处等21个内设、下设机构及9个基层派出所。三门县公安局本级至收入共计22520.58万元,支出共计22749.09万元,初结转和结余751.33万元,末结转和结余522.82万元。

审计结果表明,三门县公安局狠抓源头治理,成功处置多起重大群体性事件,确保三门县连续被评为全省平安创建先进县;围绕“三改一拆”、“五水共治”等县委县政府中心工作,依法查处多起环境污染案件和阻挠重点工程施工案件,摧毁多个

涉黑涉恶团伙;构建规范化的执法办案体系,连续3轮被公安部命名为全国县级公安机关执法示范单位,连续被省公安厅评为执法工作优秀单位。但审计也发现三门县公安局存在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存在漏洞、财务监管不到位、部分货物服务购置未执行政府采购程序等问题。

二、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至,三门县公安局部分工程款项支付未取得建筑安装业发票,也未签订工程合同,涉及金额210.03万元。

(二)至三门县公安局6张加油卡未限定车号和油品消费,也未公示消费纪录,存在监管缺位,涉及金额15.24万元。至三门县公安局未对证人、嫌疑人餐费及住宿费报销进行登记、核实及审批控制,涉及金额20.27万元。

(三)至,三门县公安局及下属三门县交警大队、三门县看守所未执行政府采购程序,直接列支协警制服、公车维修保养等各类货物、服务费用共计344.31万元。

(四)至,三门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海游派出所收到暂扣款后先缴入局基本账户,再集中汇缴至财政专户,涉及金额2122.75万元;三门县交警大队通过过渡性账户收缴交通违章罚款,未直接缴存至财政专户。

(五)至,三门县公安局违规向企业借用车辆3辆。

(六)截至底,三门县公安局45.85万元往来款项挂账超过三年以上,未及时清理;三门县公安局在往来款账户核算个税手续费、二代身份证代办奖励等收入19.32万元;局房租收入1.5万元在工会“暂存款”账户挂账至今。

(七)截至底,三门县公安局的看守所房产及1辆价值24.48万元的警车已投入使用,但未登记固定资产账。

(八截至底,三门县公安局收取的部分取保候审保证金超过一年以上未处理,涉及金额54.7万元。

(九)三门县看守所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来料加工企业收取劳动生产费用,且存在成品发货台账登记不全,在押人员劳动竞赛考核奖励未在劳动生产收入中据实列支等问题。

(十) 原三门县公安局所属的三门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企业脱钩改制不到位。

梅县区司法局原四级调研员叶福祥违规接待、私车公养等问题

至,叶福祥在担任梅县区审计局局长期间,通过虚开发票、虚列开支等方式套取公款147466元,用于违规接待、私车公养。叶福祥还存在其他违纪违法问题。11月,叶福祥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违纪所得予以收缴。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武某与龙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以房抵债关系,是否支付购房款的问题。首先,李某提交了武某出具的《说明》以及3月27日武某与龙驿公司签订的《房屋抵偿借款确认书》,拟证明8月10日龙驿公司向武某借款100万元现金,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壹拾万元的事实,但李某并未提交武某出借100万元现金的来源以及借款协议等直接证据佐证上述事实。其次,虽然武某与龙驿公司于8月1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产权认购协议书》,武某、龙驿公司、李某也于9月5日达成《抵债协议书》,但此时李某所主张的上述借款尚未届清偿期,故上述行为也只具有借款担保的性质,而不具有以物抵债的性质。最后,《审计报告》销售台账中记载“客户名称:武某、李某;抵账时间8月27日”的内容,与房源信息表中记载的案涉房屋于10月11日抵顶给北京宏福公司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龙驿公司与武某、李某之间以房抵债行为的真实性。综上,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武某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

关于李某与博泰公司、武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支付购房款的问题。李某原审中称“李某系博泰公司股东”,但二审中对西藏信托提交的其并非博泰公司股东的证据不持异议,其陈述前后矛盾。李某提交的三方《抵债协议书》中载明“博泰公司欠李某供货款”,李某原审主张案涉房屋系“武某赠与李某”,其在上诉状中称“武某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李某”,在二审庭审中又提交新证据拟证明武某欠博泰公司货款,博泰公司欠韩文敏个人借款,韩文敏欠李某440万元借款,最终以武某名下案涉房屋及车库抵顶给李某,案涉房屋系多方抵债的事实。李某多次陈述均不一致,且缺乏证据证明,不能认定李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关于李某是否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3月27日武某与龙驿公司签订的《房屋抵偿借款确认书》载明:龙驿公司“已于9月12日在龙驿公司售楼处将所有的认购文件、收据、入住证明、借据改在武某指定的李某名下,文件更名处均加盖了龙驿公司公章。”李某原审中提交了武悦与龙驿公司于8月10日签订的《产权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首部买方由“武某”更名为“李某”,但落款处仅有“李某”签名,而李某提交的其与龙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显示更名信息,且签订时间亦为8月10日,显然与《房屋抵偿借款确认书》记载的9月12日案涉房屋所有认购文件更名至李某名下的内容不符,不排除倒签、补签的可能性。因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签订日期不能确定,不能认定李某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因不能认定龙驿公司已经接受了李某的购房款,故李某更名的与龙驿公司签订的《产权认购协议书》亦不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综上,李某不具备《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兆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最高法民终10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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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标,一直以来都是建设单位减小合同履行风险的一个重要手段。

那什么是清标呢?

官方的定义,我至今没有找到(有知道的朋友请告诉我一下,万分感谢),但这个词却出现在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GB/T 51095-)中。

有的文献把它定义为:招标人在开标后、评标前,采用一定的比较、筛选方法,来对投标人所报送的文件进行分析和整理。找到投标文件中存在的疑义或显著错误,并为下一步的评审工作提供基础性材料。

但我个人认为:清标过程对于发包方而言,还应该是承包方措施费用的一次事前审计。

尽管文献中关于清标的定义已经包含了措施费,之所以我要把措施费单独提出来强调,其原因在于措施费真的重要性,其费用占比将会在今后的项目总造价中愈加突显。这些在项目竣工后看不见,摸不到的东西,应该引起发包方的足够重视,而真正的重视应当是在事前,而绝非是在事后。(关于措施费用的论述,有兴趣的朋友不妨可参考我之前的微头条)

在招投标阶段发现问题,总要比项目竣工验收后,什么措施都看不见的情况下再来纠缠于费用给还是不给、发生还是没有发生要好很多。

鉴于这个原因,下面我谈谈我个人对措施费清标的一些浅见或者说是需要注意的一些地方,迎大家指正。

1、及时发现投标方的不合理的措施项目

投标方的一种常见的做法是为了中标而采取低价策略,他们通常会想出很多降低措施成本的方法。比如多数竞标者采用的三台塔吊,只有一家采用的是一台塔吊。能不能满足施工现场的运输要求呢?

再比如,招标方提供的地勘资料显示在开挖深度范围内有地下水,投标方所提供的排水方案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否达到工程质量的要求,如果不具备操作性,再好的方案也没用,今后变更方案,承包方会不会提出变更要钱?

……等等,都是需要招标方事先应该详细考虑到的。

2、及时发现投标方遗漏的措施项目

这一点很重要!措施项目清单特别是技术措施,招标方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可以不用列举得很完备,但清标时一定要认真审核。

再举两个例子来加以说明:比如某高层建筑,招标文件措施项目清单中未载明脚手架,投标文件也没有相应的报价,会不会在施工阶段索要相应的费用呢?索要的手法有多种多样,让人防不胜防,原因就在于我漏报了,我亏损了,得在其他地方找补回来。但只要承包方不亏钱,很多事是可以协商的。

再比如,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包含某项检测试验费用的,按理说,投标文件应该响应,并体现在技术标和商务标当中。但如果仅技术标体现,商务标没有体现呢?如果清标时没有及时发现诸如此类措施项的漏项,工程实施期间,发包方就会非常被动。我相信对此有经验的朋友并不在少数。

另外,对于一些特殊的措施费,招标方也要格外留意,最好的办法莫过于:事前梳理一份比较完整的清单,一一对应投标文件给予落实。对于遗漏,不能简单地认为事后协商可以为自己解决所有问题,或者错误地认为所有的费用都包括在投标报价中。

3、专业分包尽量总包

如果所清标的是一个施工总承包项目,能够含在总包范围内的专业项目尽量含在总承包当中,因为这样可以极大地降低你施工现场的协调管理难度、成本以及因协调失误所带来的损失。

举个例子,不一定恰当。假如(只是假如)在法定允许的前提下,把基坑工程分为土方和基坑支护两个包,土方工程在开挖前需要你去协调支护打桩机的工作面,假如你协调失误,工作面被挖,支护工程的打桩机无法施工,这时你还得协调土方挖机恢复工作面。

支护工程在打桩时需要用到水,把周围的土方搅得全是稀泥,土方无法开挖作业,如果你不去协调或者协调失误,就很可能把整个基坑弄成个大泥溏,结果谁都无法施工。由于协调带来的工期和费用损失,你不承担谁承担?

很多发包方为了降低投资成本,喜欢将专业工程单独发包,这样做理论上确实可以降低一定的投资成本(比如20%),但在工程实施期间,总包会要求分包交纳3-5%的总承包管理费。这样算下来,所降低的成本就不足20%了,发包方还会承担由此带来的管理协调风险。这又何苦?

好了!以上是我能够想得到的一些措施费清标问题,限于水平、精力和时间,可能不太全面,也欢迎大家在评论区给予补充并指正。

因为工作原因,这几天所接触到实际问题几乎都是措施费带来的问题,正所谓日有所思,夜有所梦,所以这几天为大家所呈现的几乎都是措施费的分享。

我想用这七八天的时间,跟大家好好聊一聊措施费及其问题,也希望大家不要因为措施费的问题带来不必要的审计结算麻烦或成本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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