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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案例 会计师事务所真实案例分析

时间:2023-07-21 01:5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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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案例 会计师事务所真实案例分析

【案例2082------被告人职位是负责公司内部协调,犯罪金额4000万,法院审理期间退赔1万元,没有自首情节,法院最后判处4年】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某的犯罪数额应当为其名下银行卡过账的2600余万元,本案系单位犯罪,张某某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系从犯,积极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月至10月,郝某某、徐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以豆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名义,利用“国盈金服”网络平台,借助返利网等渠道宣传推广,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承诺返本付息,以P2P形式向集资参与人募集资金。

经审计,报案集资参与人投资金额为4000余万元。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主要参与公司办公场地租赁、办公用品采买、费用报销,并将个人名下银行卡提供给公司使用。张某某于12月7日被抓获归案。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退缴人民币1万元在案。

【法院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连同在案之人民币一万元,一并发还集资参与人。

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

【一、基本案情】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浙刑终297、298号

至,被告人叶素琴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明知投资经营的乐清市盛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典当行)几无获利,仍隐瞒实际无履约能力的真相,以盛昌典当行需要资金周转、投资等为由,以月息1%-4.5%或投资年化收益率30%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借新还旧的形式,向管志良、侯雪琴等亲友和社会公众共41人集资,集资金额达人民币60113.6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截止案发时仍有15980.06055万元未能归还。期间,叶素琴为制造盛昌典当行经营成功的假象,连续四年用集资款向股东徐安法等人支付所谓的利润分红,金额累计1780余万元。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叶素琴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叶素琴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叶素琴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未在集资过程中实施诈骗方法,亦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项的目的,行为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提出,相关数额认定时应扣除其中向亲友和内部员工的借款数额,并考虑其系自首的情节。要求依法改判。

【二、浙江省高院审理查明】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现有财产状况等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叶素琴经营的盛昌典当行自成立至案发,业务量和盈利额极为有限,集资的款项主要用于了前期的巨额借款本息,其亦几乎没有其他有价值的经营收入来源和可供相应还债的资产,根本无法维持每年数千万元甚至上亿元的高额利息支出,必然导致资金链的断裂。但叶素琴明知无力偿还集资款,仍隐瞒真相,以高息作诱饵,大肆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放任无法偿还的后果发生。叶素琴明知盛昌典当行几乎无盈利,仍以分红的名义向股东支付所谓分红约计1780万元,亦存在肆意使用集资款的行为。故原判认定叶素琴的上述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并无不当。叶素琴及其辩护人提出叶素琴在集资过程中未实施诈骗方法,亦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项的目的,行为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2)被告人叶素琴以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集资的行为明确,在借款对象上没有选择,无论亲友、职员或社会上其他人员,只要愿意出借均可成为集资对象。且其亲友借给叶素琴的款项亦存在亲友系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的情况。故原判将其中向亲友和内部员工的借款数额一并计入犯罪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叶素琴及其辩护人提出相关犯罪数额认定时应扣除其中向亲友和内部员工的借款数额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素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诈骗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裁定:驳回被告人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评析】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正确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

为此刑事辩护律师要想在集资诈骗罪上获得有效辩护,必须从“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着手,除了刑法总论原理之外,应紧紧围绕最新的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8种情形”进行辩护:

第七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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