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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证书补办 中级会计证书可以补办吗

时间:2022-04-12 06: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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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证书补办 中级会计证书可以补办吗

张某与杨某1991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1991年11月10日生育长子,1993年1月3日生育长女。

3月11日张某与杨某补办结婚登记。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婚内出轨董某,并以夫妻名义在外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一子。

当时,张某考虑到家庭和孩子,没有追究杨某重婚罪的法律责任。但杨某事后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再次出轨付某,付某亦在明知杨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杨某以夫妻名义在外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

最终,忍无可忍的张某将杨某告上法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杨某、付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某与被告人杨某于1991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1991年11月10日生育长子杨某某1,1993年1月3日生育长女杨某某2,3月11日自诉人与被告人杨某补办结婚登记。在张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婚内曾出轨她人并赠予财物。后自诉人以被告人杨某、付某构成重婚罪为由向本院提起自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表现形式为在已有合法婚姻的基础上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本案中,自诉人张某提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付某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其控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无罪。

被告人付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上路不行,上牌不准”。河北保定,老徐骑行电动三轮车,被罚700元,为此,他向法院申诉:处罚之后,交警继续放任三轮车上路。

老徐,75年生人,辗转于各种单位打工,自己给自己交社保,所以名曰自由职业者。

为了打工方便,这辆电动三轮车老徐已经买了两年,一直穿行于大街小巷,是老徐的好帮手。这天中午,在一个繁华路段,老徐被执勤交警拦住,要检查他的车辆牌号和驾驶证件。

车牌显然没有,驾驶证老徐也没有,这样,老徐就违反了两项交通法规,一是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二是无照驾驶机动车,决定罚款700元。

700块钱对于老徐来说不是小数字,更何况,被罚意味着以后不能上路骑行,失去赖以谋生的交通工具更是头等大事,老徐决定,向交警部门的上级单位进行行政复议。

市局的复议决定下来了,还是维持原处罚。老徐咬了咬牙,托人写了份诉状,上法院交了50元案件受理费,索性把处罚他的交警大队和市局一并起诉了。

老徐没多少文化,上了法庭担心自己笨嘴拙腮,就又拉着正在打工的单位主管小高做他的代理人,一起上了法院。

(案例来源:河北省保定市中级法院)

【@法网人生】

法庭上,老徐很是委屈,两年前,他买车以后,就到车管所要求上牌,接待他的警察也很客气,但是告诉他,经过核查,电动三轮车不在国家机动车名录内,不能给予机动车牌照。

上牌的经历可以证明,他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范围,而且,按照规定,机动车的认定需要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50公里,比如摩托车,而他的电动三轮车车速不超过40公里,理所当然不是机动车。

就算涉案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那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的规定,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号牌的,在扣留机动车以后,应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如果没有,应当补办相应手续。

但是,在本案中,交警没有扣留车辆,更没有通知他补办手续,仅仅是收缴了700块钱的罚款。

老徐说得对吗?显然,从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各类国家标准来判断,老徐对于何谓“机动车”属于一知半解,并不正确。

《道交法》规定,“机动车”是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轮式车辆,按照作用分为三类:供人员乘用、运送物品、进行工程专项作业,并没有时速的规定。

而“非机动车”的定义也很简单:使用人力,比如自行车,或者使用畜力,如牛车、马车等。随着技术和时代的进步,“非机动车”出现了一些助力的装置,因此,我国把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作了区分,车重40公斤以内,时速20迈以下为非机动车,时速20迈至50迈之间,车重大于40公斤的为机动车,如果最高设计时速大于50迈,不论重量,统统判定为摩托车。

因此,老徐的电动三轮车肯定属于机动车范畴,老徐的起诉理由不充分,也没有证据证明。关于是否能够上牌,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的审理内容是交警部门对于老徐的行政处罚,能否上牌照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经过一审、二审,老徐均败诉而归,法院维持了交警部门的处罚决定。

拿到终审的判决结果,老徐硬是想破了脑袋,也是想不通。他起诉的是市局和交警车队,而车辆上牌是车管所,属于市局管的,都是一家,怎么会不对呢?

再说,电动三轮车不让上牌,也不让上路,那就该出台规定禁止通行,或者禁止生产、禁止销售,如此,不上牌,不上路,不禁行,不禁产、不禁销,让他怎么办?想来想去,老徐决定去省城,找省里的高院。

按照法律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于终审判决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诉,要求对案件进行再审。

在高院,老徐细细诉说了案件的原委,并主动承认,他现在还在骑行他的电动三轮车,当地警方在对他进行处罚以后,并没有按照《道交法》第96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牌照或者补办手续,按照老徐的说法,是没有做“合法化处理”就继续放任电动三轮车违法上路行驶,难不成罚了700块钱,电动三轮车就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了?

另外一个问题,车管所明确答复,他的电动三轮车不能上牌,而车管所属于当地交警支队的下属机构,车管所作出的任何行政决定都应该由支队负责,不能说与本案无关。

经过高院的审查,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老徐驾驶的案涉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老徐的起诉要求是撤销交警部门对他罚款700元的处罚,对照老徐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至于老徐的车能否上号牌,确与本案无关。

据此,高院裁定,驳回了老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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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宅基地上翻建了房屋,收到当地部门的限拆决定,说我的房子是违建,这合理吗?

在自家宅基地上翻新房屋的现象在农村普遍存在。很多农村房屋建于上世纪80年代甚至更早,由于当时经济条件限制加上年久失修,为继续居住使用也不得不进行翻新、翻建。

对此,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主任将结合一起类似案件为大家详细讲解:未经批准,在原有宅基地范围内翻建房屋亦不应被拆除!

基本案情

刘女士全家在有一套房屋,房子建了几十年,由于当年经济条件限制,房屋质量比较差。,房屋多处开裂,屋顶漏雨成为危房。刘女士没有能力购买房子,只能选择在自家宅基地上翻建房屋。

在翻建之前,刘女士找过街道办、城管局提交了改造申请,材料上交后工作人员未提出异议并告知刘女士,既不违章也不违建也不违法,于是刘女士于3月开始翻建房屋。

随后,当地执法监察队在检查中发现刘女士的房子不符合规划要求,进行立案,随即,便收到了限拆决定。

刘女士不服,于是向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限期拆除决定。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限期拆除决定。刘女士不服,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限期拆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结果:能补办手续不应责令限拆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女士所建房屋虽确属未批先建,但刘女士是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房屋用途属于自住,房屋也未超过原有面积,更未加盖,而且,房屋是刘女士一家的唯一居所。

针对刘女士所面临的困境,城管局应先选择采取责令限期补办规划手续等改正措施后,再针对相应改正的情况酌情作出决定。现直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必然将对刘女士的权益造成过度损害,应属明显不当,故对城管局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依法予以撤销。因区政府作出了维持的被诉复议决定,故应一并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城管局、区政府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结果:未经批准,在原有宅基地范围内翻建房屋亦不应被拆除!

法院认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设,城管局具有进行查处的职权,作出被诉限拆决定符合规定以及其行政程序合法,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行政程序合法均不持异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城管局作出被诉限拆决定是否具有合理性。经审查,城管局作出被诉限拆决定不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

比例原则要求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兼顾行政目的实现与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行政裁量行为应充分考虑手段与后果的关系,如行政裁量行为未充分考虑行为后果以及该后果背后的法益,则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本案中,无论是《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抑或是《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均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一般而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视违法建设的具体情节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等措施或处罚。而对于何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上述法律法规并无具体规定,从法律法规层面仍有进一步解释的空间。尤其是相对人在原房屋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与生活质量进行翻建的情况下,违法建设的查处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其所作行政行为是否会对违法建设人的居住安全与正常生活产生过度侵害,即应在充分平衡规划秩序利益与安居利益的前提下,采取适当的处理。鉴此,城管局作出的被诉限拆决定,未充分考虑违法建设人的居住安全利益,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符合法规规范的目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条规定,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体现“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创造人居和发展的良好条件,妥善处理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根据上述规定,城乡规划建设以及执法机关相应的执法行为均应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保障人民群众有所居、安于所居彰显的是人的基本权利与尊严,亦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均须以此为依归,方能体现其正当性。

最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城管局和区政府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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