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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

时间:2019-11-19 19:2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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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

根据省人民政府的立法计划,我办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草案)》进行了审查、修改。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实行民主立法,现将两个地方性法规草案全文公布,欢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所提意见和建议请于5月20日前,通过信函邮寄、电子邮件等方式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通讯地址:长沙市湘府西路8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 编:410004

电子邮箱:teety4433@联 系 人:杨志华

联系电话:0731-5990712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草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主体。

鼓励农民依法创办多种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法参办、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鼓励、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服务机构和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等提供服务,并依法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中的矛盾和纠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综合协调、指导服务和依法监督工作,重点做好试点示范、业务指导、项目扶持等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工商、财政、税务、农业、林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供销社、科协等组织,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七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符合法定条件并承认和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的,可以分别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个体成员、团体成员。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国有农场职工、已迁入城镇居住并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居民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农民计算成员比例。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财务制度并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务制度应明确规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理事、经理的财务权限和职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财务人员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置专职会计人员,也可以委托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或者聘任兼职会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位成员设立成员帐户。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依照章程规定,可以将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章程未作规定的,应当经理事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集体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法向其返还。但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集体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应当留存本社,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现有成员的账户。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本社财务监督和内部审计工作,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接受并配合主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部门对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开展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资的林业建设、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农业产业化等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或者委托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对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粮食、生猪等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十六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农村信用评级授信范围,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联保信贷等优惠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信用合作。

第十七条农业政策性保险机构应当开发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保险产品。

鼓励农业政策性保险机构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成员提供农业政策性保险服务。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和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的税收优惠。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税务手续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工商、税务、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备案、年检年审及其相关公布,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种植养殖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农机示范推广、加工贮运场地和设施农业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村建设规划的,按农业用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电价;农产品初级加工用电,执行非普通工业用电电价。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市场对接,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提供便利。

对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商务部门应予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

(三)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非法收费和摊派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或者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以及侵犯其成员生产经营自主权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家庭生产经营的传统手工艺、服务业等产业的农民,可参照本办法设立相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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