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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时间:2019-03-26 11: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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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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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中原 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国务院关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关於到香港上市公司对公司章程作补充修改的意见的函》、《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监机构字 [2002]326号文《关於同意中原 券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覆》及河南省人民政府 豫股批字[2002]31号文《关於同意设立中原 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批覆》批准,由许继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安阳市信托投资公司、河南神火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市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於2002年11月8日,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的营业执照号码为:410000100009831。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中原 券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CENTRALCHINASECURITIESCO.,LTD.

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0号

邮政编码:450018

电话:371-65585118

传真:371-65585118

第三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631,615,700元。

第四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九条公司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

第十条公司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接受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本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合规总监、董事会秘书、稽核负责人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经董事会决议确认为担任重要职务的其他人员。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该在任职前取得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十四条公司经营证券业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并普遍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五条公司的经营宗旨是:诚信、稳健、创新、高效,追求股东长期利益的最大化。

第十六条经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和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证券经纪;证券投资谘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融资融券业务;代销金融产品业务。

第十七条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前提下,经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开展直接投资业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从事《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品种以外的金融产品等投资。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和注册资本

第十八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的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九条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第二十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第二十一条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

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十三条公司成立时向全体发起人发行103,379万股人民币普通股,占公司当时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100%,公司各发起人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及持股比例如下:

认购股份数额 持股比例

序号 股东名称 出资方式 (万股) (%)

1 许继集团有限公司 现金 42,000.00 40.627

2 河南省经济技术 净资产 36,361.84 35.173

开发公司

3 河南建设投资总公司 现金 10,000.00 9.673

4 安阳钢铁集团 现金 10,000.00 9.673

有限责任公司

5 安阳市经济技术 净资产 1,698.08 1.643

开发公司

6 安阳市信托投资公司 净资产 1,052.25 1.018

7 河南神火集团有限公司 现金 1,000.00 0.967

8 焦作市经济技术 净资产 766.83 0.742

开发有限公司

9 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 现金、净资产 500.00 0.484

投资公司

合计 103,379.00 100

第二十四条公司於4月22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首次向境外投资人公开发行598,100,000股境外上市外资股,於6月25日在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631,615,700元。

公司现股本结构为:全部为普通股2,631,615,700股,其中内资股股东持有1,973,705,700股,占公司已发行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657,910,000股,占公司已发行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五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分别实施。

第二十六条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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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中原 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国务院关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关於到香港上市公司对公司章程作补充修改的意见的函》、《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监机构字 [2002]326号文《关於同意中原 券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覆》及河南省人民政府 豫股批字[2002]31号文《关於同意设立中原 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批覆》批准,由许继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安阳市信托投资公司、河南神火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市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於2002年11月8日,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的营业执照号码为:410000100009831。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中原 券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CENTRALCHINASECURITIESCO.,LTD.

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0号

邮政编码:450018

电话:371-65585118

传真:371-65585118

第三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631,615,700元。

第四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九条公司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

第十条公司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接受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本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合规总监、董事会秘书、稽核负责人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经董事会决议确认为担任重要职务的其他人员。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该在任职前取得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十四条公司经营证券业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并普遍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五条公司的经营宗旨是:诚信、稳健、创新、高效,追求股东长期利益的最大化。

第十六条经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和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证券经纪;证券投资谘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融资融券业务;代销金融产品业务。

第十七条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前提下,经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开展直接投资业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从事《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品种以外的金融产品等投资。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和注册资本

第十八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的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九条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第二十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第二十一条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

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十三条公司成立时向全体发起人发行103,379万股人民币普通股,占公司当时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100%,公司各发起人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及持股比例如下:

认购股份数额 持股比例

序号 股东名称 出资方式 (万股) (%)

1 许继集团有限公司 现金 42,000.00 40.627

2 河南省经济技术 净资产 36,361.84 35.173

开发公司

3 河南建设投资总公司 现金 10,000.00 9.673

4 安阳钢铁集团 现金 10,000.00 9.673

有限责任公司

5 安阳市经济技术 净资产 1,698.08 1.643

开发公司

6 安阳市信托投资公司 净资产 1,052.25 1.018

7 河南神火集团有限公司 现金 1,000.00 0.967

8 焦作市经济技术 净资产 766.83 0.742

开发有限公司

9 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 现金、净资产 500.00 0.484

投资公司

合计 103,379.00 100

第二十四条公司於4月22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首次向境外投资人公开发行598,100,000股境外上市外资股,於6月25日在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631,615,700元。

公司现股本结构为:全部为普通股2,631,615,700股,其中内资股股东持有1,973,705,700股,占公司已发行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657,910,000股,占公司已发行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五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分别实施。

第二十六条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

第二节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定另有规定外,公司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转让,需到公司委托香港当地的股票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後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後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後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受让公司股份的人,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股东转让股份依法须经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转让公司股份的股东和依法受让公司股份的人,应在签署股份转让合同或协议後十日内,向公司提供有关材料,由公司报经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或批准。

第三十二条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前述购买公司股份的人,包括因购买公司股份而直接或者间接承担义务的人。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为减少或者解除前述义务人的义务向其提供财务资助。

本条规定不适用於本章程第三十四条所述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本章程所称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方式:

(一)馈赠;

(二)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补偿(但是不包括因公司本身的过错所引起的补偿)、解除或者放弃权利;

(三)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公司先於他方履行义务的合同,以及该贷款、合同当事方的变更和该贷款、合同中权利的转让等;

(四)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或者将会导致净资产大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本章程第三十二条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合同或者作出安排(不论该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也不论是由其个人或者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担),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况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下列行为不视为本章程第三十二条禁止的行为:

(一)公司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公司利益,并且该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不是为购买本公司股份,或者该项财务资助是公司某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份;

(二)公司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

(三)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四)依据公司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回股份、调整股权结构等;

(五)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其正常的业务活动提供贷款(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六)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第三十五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或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节股份回购

第三十六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回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公司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八条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股份时,应当事先经股东大会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经股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公司可以解除或者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者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於)同意承担购回股份义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协议。

公司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就公司有权购回的可赎回股份而言:(一)如非经市场或以招标方式购回,其价格不得超过某一最高价格限度;(二)如以招标方式购回,则必须向全体股东一视同仁提出招标建议。

公司依法购回股份後,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注销该部份股份,并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第三十九条除非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司以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其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

(二)公司以高於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相当於面值的部份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高出面值的部份,按照下述办法办理:

(1)购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中减除;

(2)购回的股份是以高於面值的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但是从发行新股所得中减除的金额,不得超过购回的旧股发行时所得的溢价总额,也不得超过购回时公司资本公积金帐户上的金额(包括发行新股的溢价金额);

(三)公司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

(1)取得购回其股份的购回权;

(2)变更购回其股份的合同;

(3)解除其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

(四)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规定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後,从可分配的利润中减除的用於购回股份面值部份的金额,应当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帐户中。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前述股票回购涉及的财务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回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回购本公司股份後,属於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回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於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回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於回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後利润中支出;所回购的股份应当1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四节股份的增减

第四十一条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同意并按规定报经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公司可以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第四十二条公司增加资本的方式包括:

(一)向非特定投资人募集新股;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配售新股;

(四)向现有股东派送新股;

(五)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於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

公司减少资本後的注册资本,不得低於法定的最低限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节股票和股东名册

第四十四条公司股票采用记名方式。

公司股票应当载明的事项,除《公司法》规定的外,还应当包括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股票由董事长签署。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总裁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总裁或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股票经加盖公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盖印章後生效。在股票上加盖公司印章,应当有董事会的授权。公司董事长、总裁或者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

在公司股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适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所的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一)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职业或性质;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者应付的款项;

(四)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境外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达成的谅解、协议,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存放在境外,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

公司应当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於公司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第四十八条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份:

(一)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二)、(三)项规定以外的股东名册;

(二)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三)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股东名册。

第四十九条股东名册的各部份应当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部份注册的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他部份。

股东名册各部份的更改或者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份存放地的法律进行。

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件;该转让文件可以采用手签方式,无须盖章。如转让方或受让方为《香港证券与期货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简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转让文件可用手签或机器印刷形式签署。所有转让文件置於公司之法定地址或董事会不时指定之其他地点。

第五十条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因股份转让而发生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应当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确定日,股权确定日终止时,在册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五十二条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第五十三条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

内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处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到香港上市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三)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事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间为90日,每30日至少重复刊登一次。

(四)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股票的公告之前,应当向其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该证券交易所的回覆,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後,即可刊登。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的期间为90日。

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公司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五)本条(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90日期限届满,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补发新股票。

(六)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即注销原股票,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七)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用,均由申请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公司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

第五十四条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票後,获得前述新股票的善意购买者或者其後登记为该股份的所有者的股东(如属善意购买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第五十五条公司对於任何由於注销原股票或者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为。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五十六条公司股东应符合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股东按其所持有的股份种类和份额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不得因为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权益的人士未向公司披露其权益而行使任何权力以冻结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其所持任何股份所附有的权利。

在联名股东的情况下,若联名股东之一死亡,则只有联名股东中的其他尚存人士应被视为对有关股份拥有所有权的人,但董事会有权为修订股东名册之目的要求提供其认为恰当之死亡证明。就任何股份之联名股东,只有在股东名册上排名首位之联名股东有权接收有关股份的股票、收取公司的通知、在公司股东大会中出席及行使表决权,而任何送达该人士的通知应被视为已送达有关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

如两个以上的人登记为任何股份的联名股东,他们应被视为有关股份的共同共有人,但必须受以下条款限制:

(一)公司不应将超过四名人士登记为任何股份的联名股东;

(二)任何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应对支付有关股份所应付的所有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如联名股东之一死亡,则只有联名股东中的其他尚存人士应被公司视为对有关股份拥有所有权的人,但董事会有权为修改股东名册之目的而要求提供其认为恰当的死亡证明文件;

(四)就任何股份的联名股东而言,只有在股东名册上排名首位的联名股东有权从公司收取有关股份的股票,收取公司的通知,出席公司股东大会或行使有关股份的全部表决权,而任何送达前述人士的通知应被视为已送达有关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

第五十七条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股份;

(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在缴付成本费用後得到公司章程;

2、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後有权查阅和复印:

(1)所有各部份股东的名册;

(2)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包括:1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2主要地址(住所);3国籍;4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5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3)公司股本状况;

(4)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股份的票面总值、数量、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

(5)公司债券存根;

(6)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7)董事会会议决议;

(8)监事会会议决议;

(9)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分配;(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八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後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五十九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涉及外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规则的规定)。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涉及外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规则的规定)。

第六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外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规则的规定)。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後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外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规则的规定)。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外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规则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外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规则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以现金缴资的资金应及时缴付,以实物出资者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未及时缴纳(缴足)股金者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外,不承担其後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司:

(一)所持有或控制的公司股权被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二)质押所持有的公司股权;

(三)决定转让所持有或控制的公司股权;

(四)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

(五)变更名称;

(六)发生合并、分立;

(七)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八)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九)其他可能导致所持有或控制的公司股权发生转移或者可能影响公司运作的。

公司应当自知悉上述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公司发行上市後,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不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股东通过认购、受让公司股权或以持有公司股东的股权及其他方式,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可能达到或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时,应当事先告知公司,并在中国证监会办理批准手续後,方可正式持有相应比例的股份。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否则应当限期改正;未改正前,相应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六十四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所要求的义务外,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力时,不得因行使其表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有损於全体或者部份股东的利益的决定:

(一)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

(二)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於)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三)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於)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第六十五条公司应当建立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机制,依法保障股东的知情权。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全体股东,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公司财务状况持续恶化,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

(三)公司发生重大亏损;

(四)拟更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者总裁;

(五)发生突发事件,对公司和客户利益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事项。

第六十六条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方)之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持有股东的股权,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二)通过购买股东持有的证券等方式向股东输送不当利益;

(三)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节股东大会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聘任、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十二)审议批准应由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对外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员工的持股方案;

(十七)审议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三以上(含百分之三)的股东的提案;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须报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经审批後生效;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十八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後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以上;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则、规范性文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於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後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於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书面要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总部办公所在地或会议召集人确定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视情况提供网络、电话会议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七十三条独立非执行董事(以下简称「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後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後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後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後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徵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後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七十五条单独持有公司10%以上(含10%)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股东,可以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并阐明会议的议题。前述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後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後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徵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後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徵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七十六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注册地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在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於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向公司注册地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十七条对於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东名册。

第七十八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召集的程序应与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程序相同,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第七十九条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於会议召开四十五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於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覆送达公司。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八十条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时收到的书面回覆,计算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达不到的,公司应当在五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

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决定通告未载明的事项。

第八十一条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决定所必需的资料及解释,包括(但不限於)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有),并对其起因和後果作出的解释;

(四)如任何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拟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拟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於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五)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六)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均有权可以书面委托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七)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八)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九)参加会议应注意的事项;

(十)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十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於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於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於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於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八十二条除相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定及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受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内资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於会议召开前四十五日至五十日的期间内,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报刊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第八十三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八十四条在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发出的股东大会通知,可於会议召开前45日至50日,通过香港联交所的网站发出,以替代向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东以专人或者邮资已付邮件的方式送达。

第八十五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八十六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後,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八十七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召开。对於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十八条股权登记日在册的公司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第八十九条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第九十条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九十一条法人股东应当由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如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名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及持股凭证),行使权利,犹如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第九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九十三条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置於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於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九十四条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於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提示。委托书应当说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九十五条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九十六条出席股东大会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九十七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担任大会主席并主持会议。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担任大会主席并主持会议。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担任大会主席并主持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担任大会主席并主持会议。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担任大会主席并主持会议。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主席,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席。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席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席,继续开会。

第九十八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九十九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第一百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一百零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注册地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第三节股东大会提案

第一百零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第一百零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後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通知其他股东,并将提案中属於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於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後,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下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一百零五条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於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四节股东大会决议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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